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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4万亿融资租赁业符合新规定!

1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的颁布是为了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统一金融租赁业务的经营和监管规则,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平稳有序发展。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共有金融租赁公司10900家(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其中国内试点金融租赁公司385家,外资金融租赁公司10515家,注册资本总额30699亿元,总资产40676.54亿元。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投融资方式,具有融资方便、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特点。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直接租赁、再租赁和再租赁,在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推动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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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行业偏离主营业务、无序发展、“空空壳”和“失去联系”等问题更加突出。该负责人表示,行业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审慎统一的制度规范,夯实加强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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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监管,增加七个关键指标

为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关注主营业务和收益来源,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和约束,本办法增加了一些审慎监管指标:

1.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2.金融租赁公司的总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3.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单个承租人所有融资租赁业务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5.单个集团所有融资租赁业务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6.对关联方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7.所有融资租赁业务对所有关联方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关于相关调整和设置,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主要目的是保持监管要求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基本一致。“这些设置是融资租赁行业稳定运行和规范发展的必要条件。它们不仅体现了严格监管的目标取向和要求,而且有助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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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负责人表示,监管部门也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在财务属性、股东背景、设立目的等方面与融资租赁公司有很大不同,因此在业务规则上保持适度差异。

清除负面清单,禁止五种类型的业务

《办法》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1.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2.发放或委托发放贷款;

3.向其他金融租赁公司借入资金或者变相借入资金;

4.通过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人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5.法律法规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尚未设定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此前的调查和征求意见反馈,在是否设定行政许可以及如何设定融资租赁公司行政许可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

按照“以问题为导向,急用为先”的原则,本《办法》重点完善业务规则,加强事后监管,明确业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暂不涉及行政许可和处罚等相关事项。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银监会将根据监管实践,积极研究论证金融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

设定两年过渡期,暂停股票增量整改

根据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开工率不高。在10,900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只有2,985家在营业,大约72%的金融租赁公司处于空空壳状态并被关闭。

《办法》还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正常经营”进行了界定,主要是指“失去联系”、“空空壳”等非正常经营情况。

下列情况之一为“丢失”:无法联系;无法在企业注册地实地调查;虽然你可以联系企业的员工,但他们不知道也不能联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提交月度报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空壳牌”: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未依法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报送和公示;最近6个月的月度监管报告显示无操作;过去6个月内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最近6个月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为了解决行业内“空空壳”和“流失”企业的问题,《办法》设定了不超过2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原则上暂停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要求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在1至2年内达到相关监管要求。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对有“空壳”、违规经营、愿意接受监管的企业,按照监管要求限期整改,达标后作为正常企业纳入监管。

二是对“脱节”企业,说服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主动取消或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是《办法》发布后,对未达到正常业务类别监管目标的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其限期达标。对于列入监管名单的金融租赁公司,逐步引导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租赁业的规范发展,银监会起草了《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给予反馈:

一、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zhangxiaofei@cbirc.gov

二.请将您的意见函告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甲1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在信封上注明“对《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反馈意见”字样。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2月9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月8日

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金融租赁公司依法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扶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返本溯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装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五条【业务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租赁财产的购买、残值的处理和维护、租赁交易的咨询、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保证金的收取;

(四)转让和接受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租赁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是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所有权清晰、真实存在、创收的租赁财产为载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已经抵押、权属有争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权属有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财产。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委托发放贷款;

(三)向其他金融租赁公司借款或者变相借款;

(四)通过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其他】金融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业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租赁物业的购买人或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治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主体的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其独立运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性、审慎性、有效性和独立性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确保公司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结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并在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下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关联交易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取得租赁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国家法律需要登记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租赁财产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租赁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买租赁物业的,应当与其现有的经营领域或经营计划相一致,并符合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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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制度,根据租赁物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水平。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业的购买价格应以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合理定价为基础,不得低价或高价购买。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重视租赁财产的风险缓释功能,密切监控租赁财产价值对金融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财产无担保残值的管理,定期评估无担保残值,并进行减值测试。租赁财产的无担保残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满后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收回的租赁财产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租赁财产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财产在持有期间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分租】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以分租形式对金融租赁资产进行单独管理,并设立单独账户。转租须经出租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接受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体系和储备体系。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金融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为维护交易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就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担保和保险达成充分一致。

第三章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及其他租赁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根据企业总资产中扣除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和关联承租人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业务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的集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超过单个承租人整个融资租赁业务净资产的30%。

(二)单一客户群的集中融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超过单个集团整体融资租赁业务净资产的50%。

(3)单个客户的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超过关联方全部融资租赁业务净资产的30%。

(4)总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所有关联方的所有金融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的关联程度。单个股东及其所有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并应符合本办法关于单个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银监会负责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地方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金融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进行处置。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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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规模、风险状况和内部控制管理情况,对其进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体系,利用信息系统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分析和监控,重点关注相关指标高、潜在业务风险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地方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和监管情况报送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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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相关人员说明相关检查事项;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和资料提前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现场检查应当经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财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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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与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会谈,要求他们就金融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说明。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金融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金融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违法经营信息的公示】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非法经营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设立,并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同级分支机构报送报告材料。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并在下列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未决诉讼、仲裁以及当地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金融租赁行业的重大问题,加强联动监管,形成联合监管力量。

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根据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数量和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和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经营。

第四十三条【准确分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通过信息比对、实地考察、受理信访等方式,准确检查辖区内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根据作业风险和违法违规情况将其分为正常作业、异常作业和违规作业三类。

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正常经营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注册地对正常经营的金融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所需资料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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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营业场所、如实完整填写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在报银监会审查后及时列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主要是指经营异常的金融租赁公司,如“失去联系”、“空空壳”等。

“失去联系”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无法联系;无法在企业注册地实地调查;虽然你可以联系企业的员工,但他们不知道也不能联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提交月度报告。

“空壳牌”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和公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最近6个月的月度监管报告显示无操作;过去6个月内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最近6个月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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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和非法经营企业的整改。异常经营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以列入监管名单;拒不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列入违法不可信名单,并说服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主动撤销或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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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是指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整改验收合格的,可列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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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协商机制,严格控制金融租赁公司注册。金融租赁公司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时,应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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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构责任】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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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人员责任】金融租赁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处罚的,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列入违法不可信人员名单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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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符合本办法的要求。过渡期不得迟于2021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或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且两方或多方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只有国家控制的企业没有其他关联方不构成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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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产的5%以上,或者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新浪直播网

标题:银保监会突放大招!重磅监管新规来了 四万亿行业将迎大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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